日前,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第676號國務院令,公布《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(guī)的決定》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包括廢油船拆解前須清洗;船舶進內河須報告航次計劃;無船舶運營證由主管部門處理等。
為依法推進簡政放權、放管結合、優(yōu)化服務改革,國務院對取消行政審批項目、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、職業(yè)資格許可事項和企業(yè)投資項目核準前置審批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規(guī),以及不利于穩(wěn)增長、促改革、調結構、惠民生的行政法規(guī),進行了清理,對36部行政法規(guī)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,對3部行政法規(guī)予以廢止。
文件原文
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
第676號
現公布《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(guī)的決定》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總理 李克強
2017年3月1日
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(guī)的決定
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、放管結合、優(yōu)化服務改革,國務院對取消行政審批項目、中介服務事項、職業(yè)資格許可事項和企業(yè)投資項目核準前置審批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規(guī),以及不利于穩(wěn)增長、促改革、調結構、惠民生的行政法規(guī),進行了清理。經過清理,國務院決定:
一、對36部行政法規(guī)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。(附件1)
二、對3部行政法規(guī)予以廢止。(附件2)
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附件:1.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航運相關行政法規(guī)
航運相關
二、刪去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》第十二條第三款。
三、將《防止拆船污染環(huán)境管理條例》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:“廢油船在拆解前,必須進行洗艙、排污、清艙、測爆等工作。”
四、將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》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:“修建開發(fā)水利、防治水害、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、穿河、穿堤、臨河的橋梁、碼頭、道路、渡口、管道、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,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,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。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,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。”
第二十九條修改為:“江河的故道、舊堤、原有工程設施等,不得擅自填堵、占用或者拆毀。”
十三、將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(yè)法實施細則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:“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業(yè)合同中約定合作期限屆滿時,合作企業(yè)的全部固定資產無償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,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,可以在按照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進行分配的基礎上,在合作企業(yè)合同中約定擴大外國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,先行回收其投資。”
刪去第四十五條第一款。
二十一、將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》第十八條修改為:“船舶進出內河港口,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的航次計劃、適航狀態(tài)、船員配備和載貨載客等情況。”
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:“(二)未按照規(guī)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的航次計劃、適航狀態(tài)、船員配備和載貨載客等情況的”。
二十三、將《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》第十六條第三項中的“暫準”修改為“暫時”。
刪去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的“經海關批準”,將“經納稅義務人申請,海關可以根據海關總署的規(guī)定延長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的期限”修改為“需要延長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期限的,納稅義務人應當根據海關總署的規(guī)定向海關辦理延期手續(xù)”。第二款、第三款中的“暫準”修改為“暫時”。
二十五、將《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》第六條第一款中的“暫準”修改為“暫時”。
二十七、刪去《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(huán)境管理條例》第十條第三款、第四款。
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。
二十九、將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》第七十條修改為:“引航員的培訓依照本條例有關船員培訓的規(guī)定執(zhí)行。引航員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訂。”
三十、刪去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中的“并經考試合格”。
三十四、將《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(huán)境管理條例》第十七條修改為:“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從事船舶垃圾、殘油、含油污水、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(yè),應當編制作業(yè)方案,遵守相關操作規(guī)程,并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。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將船舶污染物接收情況按照規(guī)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。”
第十八條修改為:“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,應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,經雙方簽字確認并留存至少2年。污染物接收單證應當注明作業(yè)雙方名稱,作業(yè)開始和結束的時間、地點,以及污染物種類、數量等內容。船舶應當將污染物接收單證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。”
第二十二條修改為:“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的船舶,其承運人、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,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,經批準方可進出港口或者過境停留。”
刪去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“并經海事管理機構檢查合格,方可進行船舶拆解作業(yè)”。
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。
刪去第四十二條第二款、第三款。
第六十條修改為:“違反本條例的規(guī)定,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從事船舶垃圾、殘油、含油污水、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(yè),未編制作業(yè)方案、遵守相關操作規(guī)程、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的,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;造成海洋環(huán)境污染的,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。”
第六十一條修改為:“違反本條例的規(guī)定,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按照規(guī)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況,或者未按照規(guī)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,或者未按照規(guī)定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,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。”
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:“(一)船舶未按照規(guī)定保存污染物接收單證的”。
刪去第六十四條中的“進行裝卸”。
第六十九條中的“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”修改為“未按照國家規(guī)定的標準”。
三十五、將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》第十二條修改為:“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擁有一定數量的具備編制招標文件、組織評標等相應能力的專業(yè)人員。”
刪去第七十八條。
三十六、將《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》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:“海事管理機構在現場監(jiān)督檢查時,發(fā)現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營運證件的,應當通知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。”
此外,對相關行政法規(guī)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